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霞,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因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田某某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未清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田某某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田某某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3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田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余鸿之的起诉,保留对其追索权。
本院认为:1、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田某某依约向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清楚,其主张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1.5%,同时约定如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约定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与前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该违约金及利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但原告田某某实际转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因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应截止2013年11月26日止,据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本金时止。2、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6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田某某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00元,由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田某某已预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直接转付给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为: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陈继雄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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