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俊峰与李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陶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田俊峰,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克州纪检委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辛建保,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群,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
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慕士塔格东路。
负责人秦文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甲保,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田俊峰诉被告李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保,被告李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武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甲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田俊峰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超群驾驶新Q86653号朗逸小轿车,在国道314线行驶途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阿图什市交警部门认定李超群负主要责任,田俊峰负次要责任。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48290元,其中医疗费计64293.83元(住院费61906.33元、输血费1380元、检查费1007.5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护理费11060元(158天×7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73.5元;残疾赔偿金十级39748元(19874元×20年×10%);交通费9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群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通大队和缴纳医疗费两种形式共支付原告46265.88元。
新Q8665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据此被告向原告垫付46265.8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进行审核。
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是退休职工,误工费30000元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本案商业险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事故车辆车主系蔡某某而非李超群,李超群在车辆转让转卖之前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转让转卖批改手续,因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阿图什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李超群违章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俊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认可。
2、四次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血站收据、医保支出。
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61906.33元、输血费1380元、检查费1007.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第一个月陪护两人,第二个月陪护一人。
经质证,被告李超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认为输血费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车辆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转让转卖批改手续,不予理赔。
3、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监理证书、证明及收款凭条。
证明原告在监理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
证明原告为鉴定后续治疗费而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
5、门诊费票据、复印费收据。
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39元、复印费73.5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赔付范围之内。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护理人员收条,证明事故车辆车主蔡某某将车借给李超群驾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车辆控制人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两位护理人员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106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7、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9748元,鉴定费14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赔付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8、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交通费9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李超群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为证:
1、收据。
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00元整。
经质证,原告对24000元的医疗费认可;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
2、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修理费为166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3、鉴定费发票。
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李超群共同承担。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只有发票没有鉴定书,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证明被告李超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原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为证: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明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应按70%的标准赔付。
经质证,原告、被告李超群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车辆转让转卖的证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标准。
经当庭质证、认证,除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原告输血费票据不认可外,两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超群出示证据1、4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对被告李超群出示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李超群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李超群对被告中华财保喀什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俊峰各项损失共计58303.0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超群垫付医疗费24000元;
驳回原告田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李超群负担1968元,原告田俊峰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俊峰各项损失共计58303.0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超群垫付医疗费24000元;
驳回原告田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李超群负担1968元,原告田俊峰负担1275元。

审判长:杨桂芬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刘志辉

书记员:王惠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