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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东荣,被告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严明归还借款本金2,104,000元;2、要求严明以2,10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严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严明向田某某借款共计2,10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期间严明归还了部分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严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田某某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严明辩称,认可借款2,104,00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已经支付500,000余元利息,希望田某某能够免除其余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田某某和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明向田某某借款5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月利率为3%。9月27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分四笔共计向严明转账200,000元,9月28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382,000元。
  2017年10月26日,田某某和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明向田某某借款46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月利率为3%。10月26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200,000元,10月27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267,000元。
  2018年1月8日,田某某和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明向田某某借款4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月利率为3%。1月8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200,000元,1月9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200,000元,1月10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85,000元。
  2018年4月16日,田某某和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明向田某某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月利率为3%。当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190,000元。
  2018年5月31日,田某某和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明向田某某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当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190,000元。
  2018年6月5日,田某某和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明向田某某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月利率为3%。当日,田某某通过银行向严明转账190,000元。
  上述六笔借款的合同均载明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借款本金的30%为限)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7月26日,田某某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田某某提供法律服务,田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858号判决,判令严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委托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田某某与严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严明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严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某某要求严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田某某要求严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某某借款2,10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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