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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俊秀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田俊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松原大路与五环大街交汇处(宏宇富润小区)一楼门市5-8门。
负责人:于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田俊秀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俊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田俊秀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其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原告田俊秀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吉J23V31牌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田俊秀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田俊秀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田俊秀请求医疗费56896.59元。根据田俊秀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医疗费用中包含安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
二、护理费。田俊秀请求护理费13169.38元、瘢痕修复期间的护理费845.6元。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可知田俊秀两次住院共计10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3天。田俊秀进行瘢痕修复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天,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2人×3天×120.82元+1人×103天×120.82元+1人×7天×120.82元)=14015.12元。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两次护理费用为14014.98元。
三、伙食补助费。田俊秀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0元。田俊秀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600元。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0600元。
四、误工费。田俊秀请求误工费46837.56元及瘢痕修复期间的误工费1704.4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诉称因此次事故,原告田俊秀已经出现智力障碍,无法正常生活自理,并提供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冯俊丽、宫起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要依据的是田俊秀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并未对原告的现状进行检查,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时,出院诊断记载休息,在第二次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原告持续误工天数为401天。田俊秀进行瘢痕修复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天。至于收入状况,田俊秀系农民,应参照本市农业上一年度平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7407.36元(416天×113.9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7407.36元。
五、残疾赔偿金。田俊秀请求伤残赔偿金33978.51元。经司法鉴定,田俊秀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田俊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为27182.81元(11326.17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7182.81元。
六、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田俊秀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七、瘢痕修复费,原告田俊秀主张瘢痕修复费为3200元,该主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田俊秀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田俊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4301.74元。
原告田俊秀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田俊秀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因事故发生时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产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田俊秀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含安某某垫付5000元、瘢痕修复费、伙食补助费,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23元,合计72919.59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田俊秀经济损失人民币94605.1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605.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2919.59元由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田俊秀经济损失人民币50335.67元,赔偿安某某垫付的5778元(67919.59元×80%),安某某垫付的另外部分1445元,应由田俊秀自负,故田俊秀应返还给安某某。反诉人安某某花费车辆维修费4370元,由被反诉人田俊秀承担874元。原告田俊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智力损伤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田俊秀各项经济损失154940.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反诉原告安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778元。
三、反诉被告田俊秀返还反诉原告安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445元、赔偿车辆维修费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4423元,由原告田俊秀承担1000元。反诉费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田俊秀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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