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建设南大街中盛宾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路世国,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蔚西一井安全科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36%支付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限公司所属“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负责人温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3分。借款之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到现在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29.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和利息29.6万元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前的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矿业”)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借款计算;还款10万元是还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款是温某个人行为,蔚西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允许以蔚西一井名义对外借款,应当由温某个人承担。被告温某辩称,对借款数额40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蔚西矿业一井经营需要,一井负责人温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甲(蔚西一井)乙(田某某)双方协商决定,从2015年2月10日起,由甲方向乙方借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整),并商定月息3分,其现金使用期暂定6—12个月,其中利息按每月满月付息,满月后应及时支付乙方月息金额12000元。到期后本金和未付利息一并还给乙方。如果甲方继续使用,按以上利息和支付方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将借款400000元交付被告蔚西一井财务人员,一井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加盖一井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蔚西一井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累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迄今,本金40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蔚西一井与蔚西矿业系内部承包关系,由承包人温某负责实际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蔚西一井虽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温某与蔚西矿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其仅为蔚西矿业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且借款实际用于蔚西一井的生产经营。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蔚西矿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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