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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兵、王辉淼与陈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淼。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起。
委托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兵、王辉淼与上诉人陈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左右,陈起驾驶鄂E×××××王牌货车在枝江市马××店街办××大道与××大道之间掉头时,遇田兵驾驶鄂E×××××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辉淼沿金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田兵、王辉淼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陈起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田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起的行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兵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辉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兵、王辉淼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兵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骨折;3、右侧膝关节髁间嵴骨折;4、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2月,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膝关节必要时手术治疗;3、至少全休6月,四月内留配一人护理;4、不适随诊。田兵住院治疗45天,2014年5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3077.56元,2014年7月份、9月份,田兵复查三次,花费门诊费920.52元。2014年10月3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兵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田兵交通事故伤后因髋、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日240天,护理日150天,需后期治疗费11500元。王辉淼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促骨生长对症治疗;2、卧床二月,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禁忌下地站立,负重行走;3、暂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王辉淼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240.13元,2014年6月、9月复查两次,花费门诊治疗费186.40元。2014年10月2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辉淼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王辉淼交通事故伤后因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认定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50天,护理日120天,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因协商无果,田兵、王辉淼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起赔偿经济损失391531.91元(其中田兵损失为:医疗费439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误工费14188.80元、护理费10687.5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被抚养人田瑾辰生活费401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王辉淼损失为:医疗费254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4163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田瑾辰生活费133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并由陈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陈起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对田兵、王辉淼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残疾鉴定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田兵、王辉淼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日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田兵右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髋臼、股骨头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15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认为王辉淼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约10000元,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含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陈起预付。事故发生后,陈起向田兵、田辉淼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田兵系枝江市百里洲镇八角亭村村民,王辉淼系田兵妻子。2013年11月19日,田兵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枝江市,月工资约2930元,田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公司仅发放基本工资,月工资约1170元。2013年8月12日,王辉淼与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见习业务代表,工作地点主要在宜昌市,月工资约2900元,发生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发放工资。同时,2013年12月8日,田兵与冯正英签订租房合同,租房时间为一年,租房地点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公园新村198号。田兵、王辉淼发生交通事故前需抚养儿子田瑾辰(生于2012年1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了责任认定,作出认定时也考虑了田兵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行为,陈起对此提出异议,未在认定书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明显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陈起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为陈起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田兵、王辉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起与田兵依责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田兵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9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据田兵的工资单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日认定为15840.90元(58.67元/天×270天);3、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认定为10687.50元(71.25元/天×150天);4、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田兵提供的劳务合同和租房协议,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无法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田兵、王辉淼要求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田兵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田瑾辰的生活费认定为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纳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5、后续治疗费115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田兵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故田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420.48元。王辉淼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4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据王辉淼的工资单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日认定为16995.60元(94.42元/天×180天);3、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认定为6412.50元(71.25元/天×90天);4、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基于与田兵同样的理由,依法认定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田瑾辰的生活费认定为5338元(6280元/年×17年×10%÷2),纳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王辉淼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故王辉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7356.63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田兵、王辉淼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按法律规定,首先要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依责承担。田兵的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60%,王辉淼的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40%,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给田兵分配6000元,给王辉淼分配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田兵分配66000元,王辉淼分配44000元。田兵剩余经济损失63420.48元,依责由陈起承担44394.34元,田兵自行承担19026.14元;王辉淼剩余经济损失39356.63元,依责由陈起承担27549.64元,由田兵承担11807元,王辉淼自愿放弃田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陈起承担。陈起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应赔项目内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起赔偿田兵经济损失116394.34元;赔偿王辉淼经济损失75549.64元;扣除陈起已经垫付的30000元,陈起还应向田兵、王辉淼共计赔偿1619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田兵、王辉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田兵、王辉淼已经预付),由田兵、王辉淼负担340元,由陈起负担790元(在赔偿时一并支付给田兵、王辉淼)。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针对田兵、王辉淼的上诉请求,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二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的标准计算。本案二审中,田兵、王辉淼虽补充提交了社保卡复印件、王辉淼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实惠超市也营业执照等,但结合其二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二人的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田兵、王辉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陈起的上诉请求,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陈起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不客观,但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其虽提交了警示牌照片和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但并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对其行为性质和作用的认定,即“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因此,上诉人陈起主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案田兵、王辉淼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审结合二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和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二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问题。由于本案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田兵、王辉淼因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其鉴定费用支出为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对鉴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4、误工费的认定上,原审根据田兵、王辉淼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计算误工的日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上诉人陈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田兵、王辉淼负担640元,上诉人陈起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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