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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康某、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系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某,职务经理。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田某某清运垃圾工资款人民币59,000.00元,8个月逾期利息9,440.00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日),合计68,44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承包了利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林水家园一期垃圾清运工作,因王某无力承运该项清运垃圾工作,2013年将该清运垃圾工作承包给田某某,月工资4,000.00元。在此期间王某没有履行按月给付工资义务,至诉前尚欠田某某工资59,000.00元没有支付。王某于2016年12月1日给田某某出具了欠清运垃圾工资书证一份,欠款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口头约定一周内即2016年12月17日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不还款支付月利息二分。逾期王某未付。2016年3月18日王某将此债务转移给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康某,经理康某同意接收此笔债务,并保证2017年5月30日前将欠田某某的清运垃圾费还清,会计娄彦、经理康某亲笔签字画押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多次讨要,始终未付。王某辩称,田某某起诉不是事实,田某某不是王某雇佣的,王某是中间人,是利某公司拖欠的,田某某曾经找过王某,王某经过核算后给田某某出具过一份欠据,后王某与田某某一同找到了利某公司,经协商,利某公司给田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利某公司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将该笔费用还清,会计以及经理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田某某起诉王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王某的诉请。康某辩称,1、田某某称王某2016年12月10日确认欠款并承诺2016年12月17日还清,还表述2016年3月18日债务转移至利某公司,以上所述事实自相矛盾;2、田某某起诉康某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田某某称在林水家园小区清垃圾期间产生的工资,因此该款项应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是业主、建设、开发等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康某不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所述拖欠工资款,应先行仲裁。综上应驳回田某某对康某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田某某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王某出具的欠条、2016年12月30日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2017年3月5日田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田某某与康某的录音,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承包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水家园一期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王某将该清运垃圾工作承包给田某某,2016年12月10日前王某欠田某某工资52,000.00元,王某出具欠条。截止2016年12月30日王某欠田某某工资55,000.00元,经三方协商,王某将此债务转移给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康某、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田某某已经举证证明王某欠其劳动报酬款并转移至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故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康某辩解本案应先行仲裁,因田某某已经提供欠条,故无需仲裁,康某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田某某劳动报酬款55,000.00元,逾期利息398.00元(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0元,减半收取755.50元,由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2.50元,田某某负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书记员: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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