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田某车辆损失25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田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田某车辆损失246865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608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张鑫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县城去赤城县样田乡样田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557公里600米处,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车道,与迎面由南向北田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詹秀国、苏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尤宝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312330元的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田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向田某理赔保险金,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保险公司辩称,田某所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12330元,根据庭前证据交换,田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因此张鑫应负全部责任,田某应该起诉张鑫,优先由张鑫的保险公司理赔。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地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管辖地,本案田某到侵权行为地以保险合同的案由起诉,我公司认为赤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田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田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为246865元;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车损投保了312330元,车损高达246865元,认为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对于换件项目清单,认为需要更换的配件定价均过高,对该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因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对田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田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于证明田某支付鉴定费14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偏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票据真实合法,且系因本案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8日,田某为其自有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33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2017年12月8日,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如下: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张鑫驾苏E×××××5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县城去赤城县样田乡样田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557公里600米处,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车道,与迎面由南向北田某驾驶京N×××××2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苏E×××××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尤宝强京N×××××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詹秀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田某申请,依法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京N×××××2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246865元。田某因此次鉴定支付公估费14000元。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庭审中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田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应优先由张鑫的保险公司向田某理赔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向田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诉讼费系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车辆损失2468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公估费1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涛
书记员:张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