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借款本息132,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偿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田换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经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未偿还本息。债权人田换军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迫于无奈,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代被告偿还田换军本息132,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垫付款,被告推脱至今。
田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借据中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均为田某某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田某某向田换军借款100,000元,田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2.5%。田换军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田某某97,500元,其余25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7年1月15日,原告田某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田某某偿还田换军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利息32,500元(100,000元×13个月×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借据中虽然约定被告田某某向田换军借款100,000元,但田换军将利息2500元在本金中扣除,田换军实际向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田某某向田换军借款本金为97,5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为被告田某某向田换军的借款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田某某向田换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田某某追偿。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25,350元(97,500元×2%×13),共计122,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122,850元;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田某某负担215元,田某某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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