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田娜
白某某
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安某(会)鹏
李夫增(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娜。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会)鹏。
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安某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娜、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程、被告安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夫增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二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一、两被告应连带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10500元及利息的事实。
2011年9月20日,原告田某某的个人夏工铲车初始与被告中建七局达成每小时200元价款计时使用的口头协议后,于同日进入中建七局承建的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工作。
同年10月7日该工程竣工后,经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按200小时计算,合计工程款40000元。
后在开税票时,因田某某不知怎么开,便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安某鹏代为办理开税票专项事宜。
同年10月7日,在上述口头协议竣工的同时,田某某与中建七局签订了《铲车使用协议》。
同年10月14日,田某某的个人夏工铲车及三合伙人编号为2、3、4号三部合伙铲车相继进入中建七局上述工地。
截止到2012年7月16日止,四部混同铲车的工程款共计为211650元,连同夏工车工程款,总计251650元,包括两原告诉请的210500元(田某某94850元;白某某115650元)和安某鹏应得的合伙铲车均股收益41150元。
嗣后,几经两原告催要,中建七局总是借故推脱。
后于2012年7月28日,两原告再次催要时,中建七局声称安某鹏已支取一大部分,剩下部分领导未签字不能支取。
后田某某要看支款手续,其说已交公司看不了。
尔后,两原告又多次催询,中建七局先是明拖暗躲,后又闭门不见。
二、被告安某鹏应返还两部合伙铲车并依法赔偿实际损失的事实。
2010年5月7日,两原告与安某鹏开始合伙经营铲车外租生意并明确分工:田某某负责合伙铲车外租及其收支事宜;安某鹏负责办理税票及以其名义买卖合伙铲车;白某某负责跟随铲车施工、雇佣司机,并兼任一部铲车的司机另加月工资3000元。
入伙时有3部铲车价款不等,经合伙人共同作价后股份等同。
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用出卖两部初始合伙铲车款和合伙收益及部分贷款58.3万元,又以安某鹏名义购置了三部铲车。
2011年10月7日,田某某个人夏工铲车与中建七局签订铲车使用协议后,合伙人将四部合伙铲车编号:买邸卫宣的铲车为1号车;买王小岗的铲车为2号车;初始合伙铲车为3号车;买养马村的铲车为4号车。
后于2012年1月8日、14日,分别将3、4号两部铲车出卖后清偿对外合伙债务。
届时仅剩余1、2号两部铲车继续合伙经营,且无任何纠纷。
然而,于2012年7月21日,安某鹏却擅自将1、2号两部合伙铲车隐匿非法占为己有,先谎称“去石市干活”把两原告支走,后又谎称“铲车丢失”,导致两原告闻讯拨打“110”报警(详见待查的出警记录)。
综上,两原告认为:前者,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占两原告工程款210500元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收益权,被告中建七局对此亦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理应由其直接给付并由被告安某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者,被告安某鹏采用欺诈手段监守自盗,将两部合伙铲车隐匿至今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两原告用益物权和外租铲车收益权,而且还使两原告因此而蒙受了相关实际损失,被告安某鹏对此理应依法返还所隐匿的合伙铲车并赔偿因此而导致的实际损失。
故,两原告为依法维权,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224993元,即增加了14493元。
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贵院,并诉讼请求两被申请人依法连带给付两申请人的铲车工程款210500元及被申请人安某鹏返还两部合伙铲车。
现因两申请人又找到了曾在被申请人中建七局承建的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工作的原始“四部混同铲车日记工作簿”等证据,并经核对后获悉两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额实际为224993元,少计算了14493元,并已交纳了该增加诉讼请求额的案件受理费。
据此,特提出上述申请,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额210500元,依法变更为224993元,其它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变。
故,敬请贵院依法支持两申请人申请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28日,经询问二原告,二原告表示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会鹏返还两部合伙铲车”,变更为“要求被告安某鹏返还1、2号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的三分之二”,并称“这两部铲车购买时为41.3万元,平均每人137666.67元,现考虑到折旧因素,付给我们每人12万元,共计24万元也行”。
被告安某鹏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行为,原告先在华信学院工地施工,均是铲车作业,铲车作业是根据每个车的施工时间、数量进行单车核算,各车工作数量是不等的,答辩人在2011年11月与用车人订协议前,工作时间较短,安某鹏与田某某仅共同结账一次,该项结账款均有二人签字支取,并分清。
而后,由答辩人与华信学院工程负责人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铲车使用协议,以后,由答辩人与华信学院结算施工费,并有结算票据为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答辩人与原告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行为。
另外,诉状称,到2011年4月27日止答辩人欠原告在华信学院施工费不是事实,如果属实,田某某为什么还在2012年1月2日通过银行付给答辩人款5万元,因此,原告诉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是不符合逻辑的。
二、邸卫宣、王小岗、卢军贤的铲车均为答辩人自己购买,与原告没有关系,在答辩人诉原告借贷一案中,原告只说答辩人隐匿两部合伙铲车,在答辩人提供了王小岗、邸卫宣的卖车证据后,原告人才在此次诉状中提到两个出售铲车人的名字和买车时间,原告人知道了答辩人的买车时间后,才诉说了与买铲车时间相吻合的时间,可是,答辩人于2011年9月下旬才到华信学院干活,之前虽有了铲车,并未在华信学院干活,何来用王小岗、邸卫宣的铲车合伙呢?答辩人买的铲车均与卖车人签订了协议,买方均是答辩人,如果是合伙铲车,怎么均没有原告人的名字呢,原来原告对买王小岗、邸卫宣、卢军贤的铲车多少钱都不知道,是答辩人在诉原告借贷案中提供了证据后,原告才知道价格的。
因此,原告的合伙买铲车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买王小岗、邸卫宣、卢军贤的铲车完全是答辩人一人行为,并无与他人合伙,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请法院依法据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2013年4月1日,二原告提出撤回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某某、白某某撤回起诉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口头约定,等额出资、盈亏共享、亏损均担,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对于原、被告四部混同铲车在中建七局施工工地工作的总工程款267900元,应部分归原告田某某个人所有,部分归原、被告分别所有,可是被告安某鹏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未经二原告知晓和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到中建七局将四部混同铲车的总工程款267900元全部支取独自占有,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应予提出批评。
因此,被告安某鹏应当给付原告田某某应得款106765元(包括个人厦工铲车工程款47200元、垫付合伙铲车修理费16658元、三人合伙均股纯收益42907元),给付原告白某某应得款118228元(约定8个月工资24000元、垫付合伙铲车工地用油款36156元、垫付合伙铲车修理费7165元、垫付合伙铲车司机工资8000元、三人合伙均股纯收益42907元),被告安某鹏自己应得每股纯收益42907元为宜。
对于二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安某鹏将合伙人共有的1、2号两部铲车隐匿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并要求返还,经询问,二原告表示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会鹏返还两部合伙铲车”,变更为“要求被告安某鹏返还1、2号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的三分之二”,并称“这两部铲车购买时为41.3万元,平均每人13.77万元,现考虑到折旧因素,付给我们每人12万元,共计24万元也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安某鹏应当分别给付二原告各1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应得款106765元、给付原告白某某应得款118228元;
二、限被告安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120000元、给付原告白某某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120000元,两部合伙铲车归被告安某鹏所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安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44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口头约定,等额出资、盈亏共享、亏损均担,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对于原、被告四部混同铲车在中建七局施工工地工作的总工程款267900元,应部分归原告田某某个人所有,部分归原、被告分别所有,可是被告安某鹏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未经二原告知晓和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到中建七局将四部混同铲车的总工程款267900元全部支取独自占有,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应予提出批评。
因此,被告安某鹏应当给付原告田某某应得款106765元(包括个人厦工铲车工程款47200元、垫付合伙铲车修理费16658元、三人合伙均股纯收益42907元),给付原告白某某应得款118228元(约定8个月工资24000元、垫付合伙铲车工地用油款36156元、垫付合伙铲车修理费7165元、垫付合伙铲车司机工资8000元、三人合伙均股纯收益42907元),被告安某鹏自己应得每股纯收益42907元为宜。
对于二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安某鹏将合伙人共有的1、2号两部铲车隐匿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并要求返还,经询问,二原告表示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会鹏返还两部合伙铲车”,变更为“要求被告安某鹏返还1、2号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的三分之二”,并称“这两部铲车购买时为41.3万元,平均每人13.77万元,现考虑到折旧因素,付给我们每人12万元,共计24万元也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安某鹏应当分别给付二原告各1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应得款106765元、给付原告白某某应得款118228元;
二、限被告安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120000元、给付原告白某某两部合伙铲车折价款120000元,两部合伙铲车归被告安某鹏所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安某鹏负担。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葛晓建
审判员:张瑞芬
书记员: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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