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泽军,职务不详。
原告田某、周某与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田某、周某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平均年利率为11.88%。被告放款后,原告按时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10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共计5,515,522.81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事后,原告发现实际归还的本金远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887,190.19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887,190.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贷款合同》第1页载明“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主体于2017年9月22日在上海市普陀区签署……”;第9页9.5条载明“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选择下述第(三)方案解决。……第三方案本合同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后,如果债务人违约,导致未按期偿还欠款,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八条的规定,非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抵押人均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按照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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