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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刚、周静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刚,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静,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律师通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媛,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刚、周静与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田刚、周静诉称,两人与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贷款合同》,向中原信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随后按照中原信托制作的《还款计划表》按时逐月还款,并提前还款。但还款后,田刚、周静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发现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归还的本金比向中原信托的借款多出人民币887,190.1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原信托多收取的人民币887,190.19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田刚、周静提供的公证书《贷款合同》第1页载明“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主体于2017年9月22日在上海市普陀区签署”;第9页9.5条载明“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选择下述第(三)方案解决。……第三方案本合同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后,如果债务人违约,导致未按期偿还欠款,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八条的规定,非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抵押人均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各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按照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于2019年5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8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是: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为前提。对于未经申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管辖问题双方并无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双方约定管辖显然不妥。现涉案《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两原告发现其实际归还的本金远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人民币887,190.19元,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是基于《贷款合同》产生,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也是《贷款合同》中载明的原告地址,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贷款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同时披露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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