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明德,个体工商户。
被告:马志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鑫达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劲松,系该公司安全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海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志学、巨某某鑫达盛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德、被告马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化、被告巨某某鑫达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劲松、潘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份被告马志学雇佣原告田某某为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月工资2500元。2010年3月27日,由被告马志学雇佣的另一司机吴存志驾驶鲁R×××××号货车从事运输途中,当车沿菏泽市上海路自北向南行至与菏泽市长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强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至驾驶员吴存志当场死亡。原告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吴存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82.74元。同年3月30日转至菏泽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9456.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志学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吕园园一人护理,吕园园为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关庙李村农民。原告递交交通费单据计款510元。原告田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8月13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腹部烫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田某某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55天及出院后65天均需1人护理)。原告田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田某某的儿子田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1月9日在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主为巨野鑫达盛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3日被告巨某某鑫达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学签定《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马志学将拥有的大地牌RX3310ZA型重型自卸货车16吨,车号牌鲁R×××××、发动机号A35D1753728、车架号L102VW6D29H004337挂靠甲方巨野鑫达盛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挂靠服务费400元,借款还清后每月200元。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09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2009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185元。2009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1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挂靠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学雇佣原告田某某为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月工资2500元,2010年3月27日在运输途中由另一司机吴存志驾驶鲁R×××××号货车,原告田某某坐到驾驶位置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田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两个法律关系的竟合,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是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明确表示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因此雇主马志学对雇员田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巨野鑫达盛运输公司虽然与被告马志学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且将鲁R×××××号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被告巨某某鑫达盛运输公司对被告马志学应赔偿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3039.36元、残疾赔偿金26923元(6119元×20年×22%)、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日×4个月)、护理费7728元(23185元÷12×4)、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应扶养人的扶养费7312元(4417元÷365天/年×5493天÷2×22%)、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巨野鑫达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累计70642.36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59642.36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学志负担,被告巨野鑫达盛运输公司负连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彦河 审判员 徐进升 审判员 刘德平
书记员:吴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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