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街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145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莫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们承担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依法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街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田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6785.9元、检查费530.5元、120急救费100元,共计37416.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100元*19天计1900元。2015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田某某,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叁个月内禁止负重。”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1900元。河北钰洁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叁个月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田某某月工资3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为由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110天无异议。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工资39406元即39406/365天*110天计11876元。河北志雄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员张利利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欲证实护理人员张利利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应提交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即32045元/365天*19天计1668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计4828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以300元为宜。财产损失:电车500元、手机维修费23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被告均无异议。施救费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莫某,被告王某某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医药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田某某无责任。被告莫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80%赔付,剩余20%由被告莫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就被告莫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76元、护理费1668元、残疾赔偿金4848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剩余医疗费12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700元、剩余财产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辅助求费160元,共计18976.4元的80%计15181.12元;
三、被告莫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原告田某某剩余医疗费12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700元、剩余财产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18976.4元的20%计3795.28元;被告王某某就被告莫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80%计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43元,被告莫某负担2466元,被告王某某就被告莫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涵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书记员: 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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