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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常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常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整,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常猛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田某某27000元整借款人:常猛2016年11月17日xxxx”。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4日通过微信偿还原告总计3,000元,剩余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容城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常猛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7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田某某27000元整借款人:常猛2016年11月17日xxxx”。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4日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剩余24,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情况说明、借条、微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常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常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4,000元并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常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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