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印堂,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王国金,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陈大专,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第三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
被告(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印堂与被告王国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印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王国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王国金申请追加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大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印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王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陈大专、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国金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印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王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9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陪客椅费4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田印堂撤销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员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四被告处。
被告王国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三被告员工,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本人在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的。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发工资给本人的。
被告陈大专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承包第三被告部分快递业务,并雇用第一被告送快递。第一被告在为本人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与第一被告无劳务关系。第二被告挂靠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非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承保了骑手个人保险即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1天,该险为商业险,非车险。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印堂右踝部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印堂右踝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一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还查明:第二被告雇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对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雇用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保的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是基于自愿原则的商业保险,非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原、被告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本院确认29,966.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3,000元(40元/天×75天);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4,500元(60元/天×75天);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八、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陪客椅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50,206.50元,该款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次庭审时,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印堂50,206.50元;
二、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大专的上述主文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田印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0元,减半收取计755.60元,由原告田印堂负担201.40元,由被告陈大专、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4.2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田印堂负担2,250元,由被告陈大专、被告上海植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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