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奕全,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朱清泉,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黄大兵,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本县,住本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何奕全、朱清泉、黄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武、被告何奕全、朱清泉、黄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110.61元的80%即53688.49元(被告何奕全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冲抵);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大兵将位于花坪镇田家坪村六组小地名垭卫坪的一栋自建住房主体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奕全施工,何奕全承包后,要被告朱清泉雇请工人为其施工。2017年3月原告田某某及其他工人来到涉案工地施工,朱清泉作为带班负责人安排原告等人工作。2017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制模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伤后被送往花坪民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中指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何奕全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87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并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朱清泉、何奕全雇请为黄大兵建房,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理应由接受劳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获适当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40.6元;2.误工费26852.19元;3.护理费2806.85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2049.64元的80%即57639.71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一是原告的电锯有问题,二是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原告在实际操作中不小心受的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奕全就主动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所以,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三被告认为:1.医疗费240.6元,若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2.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287天有异议,被告何奕全只认可180天的误工期,认可误工费为31462年÷365天×180天=15515.61元;3.对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且被告已护理4天,被告只认可11天的护理费即31462年÷365天×11天=948.2元;4.因无医嘱证明,不认可营养费;5.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认可;6.鉴定费1560元需有正式发票证明;7.交通费660元若经核算为真实的予以认可;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可;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至认可1000元;10.被告提前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4100元,应在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在被告承担的责任内抵扣。
被告朱清泉补充辩称,1.本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是我带着原告做事,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同时被告何奕全将工钱给我后,我再给原告和其他工人分工资,没有从中抽钱;2.原告做工,也是原告自带的工具,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才受伤。综上,被告朱清泉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黄大兵与被告何奕全签订《建房合同》,被告黄大兵将位于花坪镇田家坪村六组的一栋自建住房主体一层建筑工程交由被告何奕全承包,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承包价格和安全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何奕全承包后,雇请被告朱清泉、原告等工人为其施工,并要被告朱清泉带班负责。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制模的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伤后被送往花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中指皮肤裂伤。2018年2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87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均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何奕全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84.5元、另给原告给付了现金1100元,合计3984.5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天。被告黄大兵给原告给付了现金1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天。
被告何奕全在承包涉案工程的时候,其《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
原告为农业户口,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次子田暅生于2006年10月14日。原告母亲田菊妹健在(生于1946年9月13日),原告父亲去世多年。田菊妹生育了三子一女,其中次子田大立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结合被告黄大兵与被告何奕全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大兵是将房屋主体一层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何奕全完成,被告黄大兵与被告何奕全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黄大兵为定作人,被告何奕全为承揽人。被告何奕全雇请被告朱清泉、原告等工人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朱清泉仅仅是召集其他工人,代被告何奕全进行管理,给工人进行工资分发,起到带班负责的作用,而且在此过程中没有抽取费用。所以被告何奕全与被告朱清泉、原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何奕全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朱清泉和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受伤系自己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大兵将涉案工程交由《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的被告何奕全承包,被告黄大兵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奕全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本案被告朱清泉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双方的主张,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及复查费2640.6元(240.6元+2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806.85(34150元÷365天×30天),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护理天数15天无异议,扣除黄大兵护理的3天和何奕全护理的1天,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29.17元(34150元÷365天×1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80.00元天×15天),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287天计算,误工费为26852.19元(34150元÷365天×287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条的规定:“指、掌骨骨折[S62.602、S62.301]:a)非手术治疗:误工45-6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b)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附录A.5的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恢复期较长,再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1.09元(34150元÷365天×180天);
5.交通费6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0元(30.00元天×30天),因原告未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44.5元(1560.00元+484.5元)
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30.00元(13812.00元年×20年×10%)+田菊妹[(11633.00元年×8年+11633.00元年÷12月×7月)×10%÷3人]+田暅[(11633.00元年×6年+11633.00元年÷12月×8月)×10%÷2人],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245.36元。
结合原告的损失与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黄大兵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24.54元(60245.36元×10%),被告何奕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6147.22元(60245.36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大兵已给原告给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何奕全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合计3984.5元,在前述黄大兵、何奕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及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24.54元(黄大兵已给付的现金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被告何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及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147.22元(何奕全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合计3984.5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计169.00元,由被告黄大兵负担17.00元,被告何奕全负担101.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51.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 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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