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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可威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可威,曾用名田可平、田大卫,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山东某甲公司业务员,住高唐县。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可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可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可威利用担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应收货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
关于上诉人田可威所提“其将存有涉案10万元货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同事田某某,没有占有涉案款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田可威占有涉案10万元货款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款收据、转帐支票等证据能够证实,田可威收到某乙公司以支票形式给付的10万元货款后,至其逃匿前未交给某甲公司,而是存于其个人名下,其中9万余元的款项在其帐户名下被消费。第二,涉案钱款的去向对田可威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田可威在侦查阶段辩解称将10万元款项交给了同事田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又辩解称交给了黄某某用于换承兑汇票,一审宣判后先是以将涉案款项交给黄某某为由提出上诉,后又将上诉理由变更为交给了田某某,田可威归案后前后多次翻供,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不足采信。综上分析,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田可威收到宏某乙公司给付的10万元货款后,存于其个人名下据为己有的事实,田可威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任家红
审判员 闫蕾
代理审判员 户凤英

书记员: 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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