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平乡县,系王某母亲。被告时子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肖朝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郑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霍聪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啸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霍聪聪丈夫。被告王啸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我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肖朝锁、郑建飞、霍聪聪、王啸威为其担保,被告时子夜是被告王某爱人。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双方“借款条”约定:被告王某逾期偿还,按照日2%承担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50万元不符合事实。我因处理公司事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4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上虽然填写借款全额是50万元,但是实际上原告是通过手机银行分8笔转向我的,共提供借款39万元(有交易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我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9万元。2、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不得高于24%。借条约定按每日借款金额的2%计算已经远远高于法律的规定,高出规定部分不应保护。3、我已实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本金39万元计算,该笔借款我从2017年1月10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还款14笔,还款金额为255500元。按年息24%银行方法计算利息应为12096.19元。本息合计146596.19元(附表)。2017年1月21日我在加油站还现金20万元、2017年2月16日还现金7万元(王啸威转交),因有同事在场,同事又是保证人,就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另外原告从我手中取走玉溪烟价值1.9万元,加油卡7万元(检察院有加油卡的信息)。以上事实表明我已偿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并且我多付给原告212403.81元。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追回我多付的钱款。被告时子夜辩称,1、原告实际向王某提供借款本金是39万元,应按39万元计算利息。2、原告与王某及担保人借款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24%年息的部分应为无效。3、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我的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因为公司资金问题由其公司的同事担保向原告借款39万元,原告也知悉王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而非家庭,因此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王某因管理公司的资金出了问题已经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因为王某的个人行为已经伤害了我的夫妻感情,我们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虽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此,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朝锁辩称,我和王某是同事,王某从原告手借钱,因为是同事关系,说钱也不用我还,关系也不错,我就担保了,现在出这事。签字时我没有注意借条是不是空白的。被告郑建飞辩称,签字时借条是空白的,没有说借款人和用途是做什么,也没有说数额。是王某让我签的,当时说的是借5万元。没有明确说干啥,都是空白的,包括日期。签字按手印是我按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对我说,我当时不认识田某某。我要求把我的担保义务解除。在我能力范围内我只能担保5万,超过了就不能担保。假如是5万,我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霍聪聪和王啸威共同辩称,借条的名字有可能是我签的,手印大概是我按的。霍聪聪的好像是她签的。出借人没有印象,当时说是证明办信用卡的,不用我们还钱。当时我上班,忙着没有看。是王某让我签了好多,签字时我没有在场,按手印时对单子的内容一点印象也没有。我当时以为是证明,后来变成担保了。出借人应当核查我们担保人的情况,我们工资就1000多,出借人应当核查我们承担能力再借款。检察院让我看监控,我才知道出借人是谁。2017年2月16日晚上8点04分去财务室,把钱带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平乡县中石油公司财务人员,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7年1月4日由个人名义向原告田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王某于2017年1月4日向XXX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额的2%计算),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落款是借款人:王某、出借人:XXX、担保人:霍聪聪、王啸威、肖朝锁、郑建飞。并附有借款人和每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每人按捺各自的手印”,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及日期处、款项处为手写,出借人处至今仍为空白。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于2017年1月4日,通过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将39万元分四笔转账至被告王某的农业银行卡62×××78账户上。借款到期前,被告王某分三笔共偿还原告本金7.25万元,余本金3175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62000元。2017年2月16日8时4分被告王某经过被告王啸威手偿还原告7万元现金。2月16日被告王某用玉溪牌香烟32条折价6400元抵偿给原告借款本金。以上被告王某共计剩余借款本金85600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被告王某、被告肖朝锁、被告郑建飞、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时子夜、被告肖朝锁、被告郑建飞、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善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告时子夜、被告肖朝锁、被告郑建飞、被告霍聪聪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被告的王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肖朝锁、被告郑建飞、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签订的个人借据,除约定的借款违约金标准超过24%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据(合同)。借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已按约给付了部分借款(39万元),被告王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未偿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郑建飞、被告肖朝锁、被告白勇作为涉案借款39万元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前提下,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田某某称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给被告王某50万元的义务,其银行卡记录只履约39万元。其余11万元,原告的两位证人,只有其中一人证明见到给付被告王某11万元,但是这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一位证人称没有见到给付被告王某11万元,且被告王某也不予认可,故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的两位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时子夜辩称,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我的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也知悉王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而非家庭,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王某一直说(借款)就是倒油卡用的,没有用于家庭。”故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时子夜依法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郑建飞辩称签字时借条是空白的,没有说借款人和用途是做什么,也没有说数额。是王某让我签的,当时说的是借5万元。没有明确说干啥,包括日期都是空白的,我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纵观全案审理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被告郑建飞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建飞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某偿还的借款有些不是这50万元,而是偿还另外两笔借款。因其与被告王某发生借贷关系多笔,其本人也不能说清楚其账户流水中,王某每笔交易是偿还哪笔借款,因此,仅凭账户流水交易数额来判定其已偿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我转给王某250多万,王某给我转了220万左右,其中不包括利息,所有的利息都没有支付。”因此,被告王某所偿还的借款均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还清剩余本息为止。关于庭审当中被告王某辩称,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还原告20万元现金,原告是骑自行车拿来的。原告称“不记得有20万元。我骑自行车拿过一次钱,但记不住是拿了多少,但不应该是20万元,……”。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还原告究竟多少现金,法庭暂时无法查清该笔款项,被告王某可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笔款项或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辩称用7万元加油卡抵偿原告的借款,原告称,是从王某处花费6.5万元买的7万元油卡,并且现在加油卡不能用。因此,被告王某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王某处拿的32条玉溪牌香烟,双方协商按照市场价折合6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00元(39万元本金-到期前转账偿还7.25万元-到期后转账偿还162000元-通过王啸威手7万元-32条玉溪香烟折抵6400元=79100元)。利息分三段计算,317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始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是7196.67元;155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是311元,以上利息共计7507.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79100元;被告郑建飞、被告肖朝锁、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7507.67元,被告郑建飞、被告肖朝锁、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对该笔债务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791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郑建飞、被告肖朝锁、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对该笔债务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计收4400元,由原告负担3000,被告王某、被告郑建飞、被告肖朝锁、被告霍聪聪、被告王啸威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现军
书记员:史奎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