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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君与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武,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刘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君与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联兵于2019年5月2日逝世,经被告董事会议决议,由刘倩担任董事长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能。原告田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武、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8月总部没有发放的部分工资人民币14,594元(币种下同)及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116,75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321,070.9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141.94元;4、维权律师费24,000元;5、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2,605.93元;6、因仲裁和诉讼实际发生的公证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7: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2,141.94元,原告另变更第3项诉请金额为875,648.10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部分的约定无效,诉请金额变更为2,506,8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9月与被告前身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全国IT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以盖章名义拿走。2010年被告总部迁至上海市青浦区,所签合同至今没有归还原告。2010年被告委派原告到天津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2013年10月,被告委派原告到陕西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优速公司)任职总经理。2018年10月5日,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和正式文件的情况下,突然不能上班打卡,导致原告无法上班工作至今。综上所述,被告以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方式,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也没有任何协商或通知的情况下,直接采取让原告事实上无法上班的方法,强迫原告离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后,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3月11日两次开庭审理,并就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期间,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尤其在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开庭期间,被告提交了其主张的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在质证时,原告及代理人提出该原件与复印件存在不符的情况,原件各页印章存在不符的情况,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当即扣押该份证据,要求原告庭后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并快递仲裁庭,仲裁庭收到申请后电话通知不同意鉴定,并于次日作出否定原告仲裁申请的极端不公正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裁决书。裁决书的裁决结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相反,并且全部裁决观点和结论没有提及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反事实和违背公平正义的违法裁决,因此,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诉请1,截至被告通知原告离职,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应由总部发放的一半工资及2018年9月至12月的全部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于诉请2,截至原告被迫离职,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9年有余,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补偿。对于诉请3,被告以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方式,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也没有任何协商或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单方修改考勤数据、删除原告名单等方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考勤,直接导致原告事实上无法上班,强迫原告离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4年7月开始就业于深圳市奇速快运有限公司,后因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收购深圳市奇速快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将原告调至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并购被告,并将公司总部迁至上海,调至被告处工作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自2004年7月起,被告应当按照15年的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诉请4,由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维权律师费24,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请5,原告自2009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以来,从来没有休过双休日、节假日,一直加班,总计加班864天,被告从未发放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显示,其约定原告没有休息日,并且约定所谓加班工资包含于工资内的条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明显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的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都是按照二倍标准计算的,计算基数为1,326.74元/天,加班天数为63天/年,共计15年。对于诉请6,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请7,被告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综上,原告认为青浦仲裁委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没有证据支持,与案件事实相悖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特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应合并审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2018年9月至12月原告没有实际工作,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2018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在担任陕西省区总经理期间,陕西省区2018年1月至7月整体经营业绩同级别省区排名倒数第一、未经被告允许违规补贴网点物料导致巨大损失等为由决定免去原告华北大区总经理助理职务。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管理。被告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发放原告工资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7月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由综合工时工资(2018年6月为16,080元、2018年7月为17,080元)、车辆补贴2,000元、工龄津贴300元、法人补贴500元、住房补贴1,000元、考核奖金&提成&奖励等构成,工资条并载明“本月及本月之前的综合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竞业津贴、保密津贴、廉政津贴)已经足额支付,如有差额请及时向公司提出;员工同意按本工资结构形式发放工资,并承诺对工资保密,请签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部分由被告通过财付通转账支付,部分由陕西优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4,360.4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9月。根据原告与陕西优速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共出勤4天(2018年10月1日至10月4日)。
  再查明: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陕西优速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4日,系被告全资子公司,2015年6月24日,陕西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红军”变更为原告,2018年11月1日,由原告变更为“刘福来”。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总部没有发放的一半工资及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维权律师费、一年的社保、2009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实际发生的公证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仲裁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社保的仲裁请求。青浦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差额14,594.13元、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34,421.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10月5日开始被告不让原告打卡,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原告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提出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陈述:被告发现原告在职期间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一直在协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勤至2018年8月31日。因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认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但不认可是违法解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卡、银行明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考勤图片、工资条、企业公示信息、社保余额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2004年6月、7月左右进入东莞奇速物流担任程序员,2009年10月广东优速物流并购东莞奇速物流,2009年10月1日广东优速物流把原告调至深圳工作担任程序员,2010年广东优速物流并购被告的前身,将被告前身变更为被告的名称,原告被派去被告处工作,2012年又派原告去天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4日,10月5日由于被告强行消除考勤,停发原告工资和停止缴纳社保等,原告无法去工作。双方没有发生纠纷时,原告担任陕西优速公司的总经理,工作内容是物流对接和联系,2018年9月原告被免去了总经理职务,但仍然在陕西优速公司正常工作,10月5日起没有再去上班了,11月17日原告收到解除短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采取扣发工资、断缴社保的方式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依法应承担原告所有诉请和赔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综合工时制,根据原告考勤,原告没有享受休息,违反劳动合同法,综合工时制应属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加班工资。不认可原告经营业绩倒数第一,也不认可原告未经允许违规补贴,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188.27元,应按此金额作为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公证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鉴定费都还没有实际发生,具体金额现无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工作情况说明、客户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系原告本人出具,其中原告说明其工资条是总部发给原告的,邮箱地址为tianjun@uce.cn,2018年10月5日时邮箱已登录不上去。客户情况说明系陕西优速公司的人员出具。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考勤记录、考勤说明、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在陕西优速公司的考勤情况,考勤记录是负责考勤的人员发给原告的,陕西优速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是被告子公司。
  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有加班,考勤并非是作为计算薪资的依据,只是打卡的形式,对考勤说明及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
  3、短信截屏,证明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为陕西优速公司人事部经理马孝玲,原告系2018年11月17日收到短息,认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即当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马孝玲是陕西优速公司操作管理部经理,现已离职,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不是马孝玲的,被告无法核实,被告公司办理员工离职是需要流程的。
  4、工商信息、人事任命通知、照片、社保缴费信息,证明奇速快递与优速快递的关系,2010年9月6日,广东优速入股深圳奇速,莫浩强为优速总裁,与奇速有关系,原告参加2010年网络大会时已经上班一年了,原告在深圳奇速工作过。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视频光盘及资料说明,证明原告2018年10月5日去打卡考勤,但未成功。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打卡时间是2018年10月5日,也不能证明该考勤机是陕西优速公司的考勤机,从视频中也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的指纹录入。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7、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原告本人写的,第二页和第三页手写内容不是原告写的,骑缝章也对不起来,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是不认可的。该证据原件是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仲裁庭后仲裁员将原件快递给原告。原告要求对该劳动合同申请鉴定,因为合同时间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实际上原告在2004年6月、7月就在被告处工作了,合同第三条有造假行为。原告2004年6月、7月最早在东莞的奇速物流,之后深圳的优速物流把奇速物流收购了,把原告2009年10月1日调去深圳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合同原件是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合同已约定原告入职时间、工资组成、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及奖惩等事项。
  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9月入职广东优速,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处,不清楚原告是怎么从广东优速至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2018年9月6日被免去总经理,之后停职不上班了。原告的绩效工资是陕西优速公司发放的,其他工资是被告发放的。原告在陕西优速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是可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被告仅对原告作出免职处理,并一直与被告协商沟通。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一会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一会认为是他自行离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绩效合同,证明原告的职务及其绩效工资计算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字虽是原告签的,但不是一个合同。
  2、通知、网点政策申请流程、原告擅自向网点发放补贴的统计及内部联络函审批,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8日已在办公软件上公示要求所有需要运营中心总部审批执行的函件,均需按照先申请经审批后执行的顺序。子公司对下面所有网点的补贴补助都要经过总公司的批准后才能执行。原告所在的子公司和原告本人知道有这个流程,原告也有审批过。原告没有通过总公司的批准向网点发放补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来面单等是需要网点向公司采购,原告没有通过公司审批免费赠送给了网点。上述证据都是在钉钉办公软件上下载下来的,钉钉软件上审批有两种,一种是不需要经过总部来审批,另一种需要总部审批,需要审批的只是一部分,不是每一项都需要总公司来审核。
  原告对网点政策申请流程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其而根据内部联络函来看,原告所有流程都是按照联络函来的。
  3、2018年1月和2018年5月工资条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是实行综合制工资的,综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竞业津贴等。邮件显示收件人为原告,邮箱地址为tianjun@uce.cn,工资条构成、金额及备注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回复邮件表示“确认”。
  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是否是原告的邮箱,对截屏不认可。
  4、员工辞职申请表、交接表,证明员工要离职的话需要办理流程,不可能只发个短信。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劳动合同的骑缝章形成时间、完整性和合同手写部分是否为原告书写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补发工资。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差额14,594.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中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工作至2018年10月4日的陈述,结合原告与陕西优速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2018年10月出勤天数,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4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8年9月、10月期间的工作情况及核实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合理根据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工资28,597.06元。至于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自认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于法无悖,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6,839.1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收到陕西优速公司人事部经理马孝玲的短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该手机号码所属对象、人员身份,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马孝玲系陕西优速公司操作管理部经理,短信截屏显示的手机号码也不是马孝玲的,无法核实。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亦表示其并未在短信限定时间内前去办理离职手续,并自认原告在提起仲裁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互相矛盾,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实难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中均已明确载明领取的综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等项目,原告亦已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部分的约定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公证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鉴定费。原告自认上述费用均还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君2018年8月工资差额14,594.1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工资28,597.06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839.13元;
  二、驳回原告田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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