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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李少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黄彩萍,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86232.9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蓬寨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驶出,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Y×××××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8277.38元。2017年3月9日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险处投保了全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险辩称,马某某的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上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田某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车损2639元;2、判令反诉被告田某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我方因本次事故有车损3630元及拖车费500元,因反诉被告没有交纳交强险,故应当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130元由反诉被告按照30%予以赔偿为639元,以上共计2639元。原告田某反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为2:8。被告马某某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为3:7。被告中国人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本次事故中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为5:5。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蓬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借道通行规定、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比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2、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精神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田某日后若出现本次损伤相关并发症,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田某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2017年8月23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2016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评定为IX(九)级。被告马某某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险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3、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9321.68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医疗费单据11张。被告中国人险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马某某主张对于保险公司所说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并不知晓,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321.68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4012元/年*20年*24%(九级伤残20%加两处十级伤残4%)计163257.6元。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险主张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结合她在公司上班的情况,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即年收入23983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被告中国人险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118.4元(23983元/年*20年*24%)。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0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包绍军一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包绍军从事果品销售工作,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59641元/年计算共计9804元(59641元/365天*60天)。提交蓬莱市鑫民果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蓬莱市鑫民果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单凭该证明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认为护理人员包绍军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理由不当,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4元予以认定。6、修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提交修车费单据12张,拖车费单据2张。被告马某某认可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险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险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2017年8月23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检查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提交单据5张。被告中国人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检查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单据无异议,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险按被保险人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马某某主张其车损3630元、拖车费50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修车费发票一张,反诉被告田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黄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9月6日,被告马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路东加油站驶出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田某无证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蓬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险公司作为鲁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反诉被告田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321.28元、误工费13680[(2153.08+2242.67+2444.45)/3/30*180]元、护理费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118.4元、鉴定费7250元、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38073.68元。被告中国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321.28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8.4元、鉴定费7250元的70%即81671.58(116673.68*70%)元,共计203071.58元。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修车费36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130元。反诉被告田某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交强险范围内修车费2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修车费1630元、拖车费500元的30%即639元,共计2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本诉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20307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田某对本诉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田某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反诉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本诉原告田某负担528元,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4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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