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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吕某、朔州市中心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吕子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
杨秀英
吕某
朔州市中心医院
杨宇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系朔州市中心医院保安员。
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汉族。(系原告田某某母亲。)
被告吕某。
被告朔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牛晨,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吕某、朔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杨秀英,被告朔州市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人民医院购买护腰器具花费1000元因无票据我不清楚,我还为原告垫付了500元鉴定费,对后期治疗费6万元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诉求没有依据,对别的无异议。
被告朔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医院的病例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对护腰器具1000元因无票据我方不认可,住宿费里有一张是收据,住宿费全是朔州产生,因原告为朔州本地人,在本地产生这么高住宿费我方不认可,餐饮费票据有一张也是收据,我方不认可,部分餐饮费票据现在已经不能使用了,我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现也不能使用了,而且费用太高,我方不认可,原告居住证明应当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加以佐证我方才能认可。陪护人都是在农村居住,而且没有收入证明,所以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我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没有劳动能力需要相关鉴定,我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用6万元无相关证明,我方不认可。
被告吕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证据:
1、门诊票据6张,花费385元;
2、住院费票据,花费8196.5元;
3、出院后给原告生活费4800元,有原告给打的收条;
4、诉讼费垫付了4117元,材料费垫付了300元;
5、住院期间垫付了伙食费84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
2、保险条款。
原告田某某针对被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我给被告打的生活费条子中有2013年5月10日的一支,营养费900元我们认可,括号中写的生活费600元不是我们写的,我们不认可,别的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朔州市中心医院针对被告吕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针对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住院伙食费因无票据我们不认可。
经法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12份证据,本案被告对证据1、2、3、4、5、7、6、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证据、12因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采纳。
对被告吕某提供的5份证据,本案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朔州市中心医院所有的晋F××××ד捷达”牌小轿车,在朔州市中心医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步行的原告田某某,造成原告田某某脊椎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晋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月÷30天×230天=11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住院213天,故住院伙食补213天×50元=106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22565/年÷12/月×213天=13350,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50=3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9731元,被告垫付8582·5元,1148.5元,因其中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87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餐饮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年×20年÷2×10%=5566.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14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3350元,营养费37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餐补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元。合计79759.6元。(已扣除吕某垫付部分),赔偿被告吕某垫付医药费8582、5元+住院伙食补费用10650元+营养费2627.5元=21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吕某先予垫付),由被告朔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月÷30天×230天=11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住院213天,故住院伙食补213天×50元=106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22565/年÷12/月×213天=13350,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50=3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9731元,被告垫付8582·5元,1148.5元,因其中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87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餐饮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年×20年÷2×10%=5566.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14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3350元,营养费37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餐补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元。合计79759.6元。(已扣除吕某垫付部分),赔偿被告吕某垫付医药费8582、5元+住院伙食补费用10650元+营养费2627.5元=21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吕某先予垫付),由被告朔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审判长:李吉萍

书记员:高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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