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园
牛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园。
委托代理人牛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已出具证明同意解除抵押,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系其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系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程序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213379元、评估费9700元、施救费1800元及拆解费2000元,共计226879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园各项损失共计226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已出具证明同意解除抵押,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系其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系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程序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213379元、评估费9700元、施救费1800元及拆解费2000元,共计226879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园各项损失共计226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李延祥
审判员:柴树行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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