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国,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常栋,男,1971提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于太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田国与被告魏常栋、于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魏常栋、于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林口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站出具的查询记录2份、林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为本案被告于太军和魏常栋制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太军没有农业机械驾驶证,于太军驾驶的拖拉机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无牌照,无年检记录;2016年4月,被告魏常栋将肇事拖拉机出售给于太军,且在出售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牌照,未办理注册登记,没有安全技术检验,在缺少上述条件下非法将车辆出售给于太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太军和魏常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常栋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确认为其所写,但认为车辆确实不是魏常栋所有,也不是魏常栋与于太军所做的买卖交易,车归于太军所有,是魏常栋陪于太军去购买的。
被告于太军认为,此车是被告魏常栋陪于太军在宁安车市上所购,不属于魏常栋所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牌照,未办理注册登记,未进行年度检验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魏常栋将此车辆转让给被告于太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病人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48776.94元、血费460元的事实,其中魏常栋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5号)、鉴定费票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达伤残九级,需壹人护理60日,务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壹人护理15天,司法鉴定费2710元。
被告魏常栋与于太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知情,但不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证明1份、原告户口复印件2份、护理人员张玉文身份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户口为农民,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评残时年满65周岁,按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原告伤后由张玉文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于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354型大中型拖拉机,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堂镇街里金彭修理部门前时侵左行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吴长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刮撞后,所载货物将道路右侧行人田国、张学兰刮倒,造成驾驶人吴长文、行人田国、张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依法认定被告于太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兰、吴长文、田国无过错。
伤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气肿、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腹部挫伤。原告共住院达31天,支付医疗费用及血费49236.94元。
2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二次护理期限及人数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5号),其鉴定意见:一、田国为伤残九级;二、护理期限为60日;三、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四、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五、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于太军驾驶的354型大中型摩托车原系被告魏常栋所有,2016年4月被告魏常栋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于太军,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号牌,未进行年度检验。
本院认为:被告于太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侵左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已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魏常栋转让给于太军,该车辆未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号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属于禁止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其被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转让人(魏常栋)和受让人(于太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常栋和于太军在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中均承认双方车辆转让的事实,故对其二人辩解车辆为于太军自宁安市场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236.94元(48776.94元+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误工费3833.27元(78.23元×49天),护理费10328.5元(137.74元×60天+137.74元×15天),九级残疾赔偿金33285元(11095元×15年×2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710元,二被告的条为已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请求的总额为113495.71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为108495.71元(113495.71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太军与魏常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国损失108495.71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于太军与魏常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