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饶某某中医院
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瑞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饶某某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被告饶某某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某某变更执业地点应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其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行医,已被认定为非法行医,其没有和被告饶某某中医院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田某某和饶某某中医院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无效,非法所得不应受到保护,双方所取得的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双方合作协议已被有关机关解除,故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不再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某变更执业地点应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其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行医,已被认定为非法行医,其没有和被告饶某某中医院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田某某和饶某某中医院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无效,非法所得不应受到保护,双方所取得的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双方合作协议已被有关机关解除,故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不再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红岩
审判员:李乐秋
审判员:刘亚军
书记员: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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