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定娣,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圣权,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定娣诉被告田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定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田圣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定娣诉称:
2013年5月9日13时50分左右,田圣权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高速匝道进入新都南路张纲大转盘环形路时,与在环形路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秦定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秦定娣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定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9302.02元。
被告田圣权辩称:
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9日13时50分左右,田圣权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高速匝道进入新都南路张纲大转盘环形路时,与在环形路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秦定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秦定娣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定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定娣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五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4月10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定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定娣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
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被告田圣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圣权垫付费用18618.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田圣权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68.02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068.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18元/天=36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天×10元/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为150天×10元/天=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80元/天+出院后150天×45元/天=835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3张、护理费介绍申请单1张、出院医嘱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20天×50元/天+出院后30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护理费收据、1张护理费介绍申请单均是因治疗原告病情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标准为40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住院期间20天×80元/天+出院后150天×40元/天=7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70天×115元/天=1955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本人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15元/天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是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误工期限认可住院20天加出院后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9.2元/天(32560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休息五月),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7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89.2元/天×170天=1516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提供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结果明显偏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意见依法裁决,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其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构成伤残,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44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认定鉴定费为3448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0、车损,原告主张45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来证明其确实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及修复内容,修理发票不能证实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修理,有江都市峰正电动车维修部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与当地实际操作流程吻合,应当予以支持,故认定车损为450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13466.02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圣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田圣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5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田圣权本人承担6342元[(113466.02元-105538元)×80%]。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被告田圣权垫付款18618.02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定娣105538元(此款给付原告秦定娣93261.98元,给付被告田圣权12276.02元);
二、被告田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定娣6342元(已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秦定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秦定娣负担99.6元,被告田圣权负担398.4元。此款原告秦定娣已垫付,被告田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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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
书记员: 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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