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经理。地址:饶阳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8年4月5日,就被告经营的饶阳百世快递转让事宜,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饶阳百世快递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18.5万元,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在2018年5月份办清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3.5万元。之后,原告在4月底之前将约定款项50000元打到二被告公司(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而被告收款后给原告立下签字确认的凭证一份,但后来二被告反悔,表示不再转让,原告与被告就此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600元。被告杨某男、司某、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给付的5万元不属于定金,理由如下:1、定金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男、司某尚未就百世快递转让达成一致,故从合同不能成立。2、假设原告与被告杨某男、司某达成了合同,那么原告将5万元打到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也说明合同主体不一致,该款项无法起到定金的作用。3、我国《担保法》90条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4、原告让被告杨某男、司某在2018年4月5日签收了定金条,但是在4月28日才将款项打入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失去了定金的意义。5、关于原告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建议法庭不要合并审理。6、关于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合同,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本案原告诉讼既不符合定金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定金的实质要件,望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定金收据。2、支付定金打款凭证。3、被告杨某男通知原告打款时间及指定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车的合同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5、购买车辆的行车证。证明所有人及登记日期。6、购买车辆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7、购买车辆的照片2张。8、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单。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定金收据无意见,收款人的两个人名字是两被告杨某男、司某签的名字,但是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还有其他的聊天记录,原告断章取义了,并不是原告证明的我方4月27日才提供账号。证据4-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证据:打款记录一份,与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与质证意见:打款记录与原告方提交的一致,无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定金收据及交付定金打款凭证,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8,系原告买车相关资料,原告可另案处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饶阳百世快递转让事宜协商,但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2018年4月5日,被告司某和杨某男给原告田某某打条,写明“田某某于4月5日交转让百世快递定金5万元。”有被告司某和杨某男的签字。2018年4月28日,原告田某某转账5万元,转入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后原、被告双方就转让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男、司某、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杨某男、司某、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饶阳百世快递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8年4月5日,被告司某和杨某男给原告田某某打条,写明“田某某于4月5日交转让百世快递定金5万元。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字。原告田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将5万元转账入被告杨某男所有的饶阳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司某、杨某男就百世快递转让与原告田某某协商,并收取了原告田某某的转让百世快递的定金。被告应依法将百世快递转让给原告田某某,但二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司某、杨某男、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田某某所交定金,原告田某某称当时双方协商转让数额为18.5万元,那么根据定金不超过总价款20%的规定,定金应认定为37000元为宜。双倍返还定金应为74000元,故三被告返还原告款为74000元+13000元=8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男、司某、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某某百世快递转让费87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为668元,由被告杨某男、司某、饶阳县信泽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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