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奥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田奥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保阜路南侧、永平路东-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77713712J。
法定代表人:袁占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英,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奥运与被告齐某某、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奥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宏志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英、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奥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租床费等共计117000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原告因此次事故再次治疗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齐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太门门前处时与行人田奥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田奥运受伤,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奥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顺平县宏志公交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齐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曾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4.6元。我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车辆系我与丈夫付茂林共同购买、共同经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志公交公司,与宏志公交公司为挂靠关系,由我们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认定由我和宏志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宏志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车辆系我公司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由我公司对外承包车辆。被告齐某某的丈夫付茂林于2009年4月28日与我公司签定承包协议书,由我公司将车牌号为冀F×××××号公交车承包给了付茂林,承包费为3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付茂林)运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乙方负担各项损失,甲方(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双方也是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严格执行。冀F×××××号公交车到期报废后,付茂林又承包了车牌号为冀F×××××号公交车,由于双方约定的协议书承包期限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继续按以前的协议书内容履行。我公司虽系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原告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F×××××号公交客运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太门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田奥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田奥运受伤,冀F×××××号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奥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F×××××号公交客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并以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F×××××号公交客运车系与其丈夫付茂林共同经营的客运车辆,付茂林于2006年5月10日与被告宏志公交公司签订《顺平县城内公交车承包协议》在该公司承包了第一辆车牌号为冀F×××××号公交车,双方协议承包经营期至2013年,2009年4月28日因承包车辆面临报废,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宏志公交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将第二辆拥有产权的车牌号冀F×××××号公交客运车承包给付茂林,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付茂林每月向宏志公交公司付管理费400元,并向该公司一次性交付承包费30000元;协议书第六、七项分别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顺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中在顺平县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44.4元:由被告齐某某垫付754.6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原告自付289.8元,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费住院及检查、复查费用共计45153.5元(原告自付)。原告出院后在学府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因外伤换药花费医疗费285元(原告自付)。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3、4跖骨骨折。3、左足第2、3、4跖跗关节脱位。4、左足内侧楔骨骨折。5、左侧足舟骨骨折不除外。处理意见第9项载明: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增加维生素及蛋白质饮食,促进软组织恢复及骨折愈合;第10项载明:建议专人陪护,预防意外情况发生;第11项载明: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
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田奥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7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田奥运因车祸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足第2、3、4跖跗关节脱位、左足内侧楔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田奥运的二次手术费用总计5500元。
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5728.3元;2、护理费:33543元÷365天×23天=2113.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4、营养费:50元×23天=1150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10%×20年=56498元;6、鉴定费:1547.6元;7、二次手术费:5500元;8、交通费1245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租床费300元,以上共计126382.56元。原告另主张,因原告足部伤口可能产生不愈合或畸形愈合,故保留足部再次治疗的诉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顺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2、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3、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
4、顺平县医院票据1张。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
6、田奥运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
7、顺平县学府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1张。
8、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
10、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规划图1张,顺平县统计年鉴一份。
11、交通费票据22张,合计245元。
12、租床费票据一张。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多为非正式票据,由法院认定;证据12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宏志公交公司同意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但认为自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中病例复印费40元、证据9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11未注明使用人,由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其他同齐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齐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顺平县医院票据复印件4张、被告齐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顺平县医院药费票据不在原告手中,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也不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内。
被告宏志公交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志公交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与付茂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宏志公交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名义为承包,实质为挂靠,该协议是宏志公交公司在规避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宏志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某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公交客运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合法损失,应按照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齐某某与丈夫付茂林共同经营冀F×××××号公交客运车,事故发生时齐某某系冀F×××××号公交客运车实际营运人及驾驶人,其对被告宏志公交公司提交的公交车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及冀F×××××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均载明被告宏志公交公司系冀F×××××号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齐某某及宏志公交公司均认可齐某某已按协议内容向宏志公交公司交纳一次性承包费30000元,并每月交纳管理费400元。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宏志公交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宏志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经营管理者在车辆承包期间获取了相关利益,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宏志公交公司应与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酌定由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宏志公交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其他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4.6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顺平县统计局2015年统计年鉴及顺平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地东街村委会系城区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票据不全,但根据原告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受伤时系学龄儿童,受伤住院必定会对其精神及学业造成一定影响,故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不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需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需要的二次手术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45728.3元;2、护理费:33543元÷365天×23天=2113.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4、营养费:50元×23天=1150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10%×20年=56498元;6、鉴定费:1547.6元;7、二次手术费:5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3837.56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宏志公交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足部伤口可能产生不愈合或畸形愈合而保留再次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于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奥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159元;
二、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奥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1275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5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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