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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13元;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8时左右,原告田某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对周围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左道直行的案外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案外人徐某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595.46元。2015年12月7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公公交认字(2015)第607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田某某赔偿案外人徐某各项损失112008.46元。原告田某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田某某向案外人徐某赔付后,多次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田某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措施不当,与左道直行的案外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案外人徐某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共计30595.46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6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某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建议给予2处肋骨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左右。2016年7月30日,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田某某与案外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田某某赔偿案外人徐某医疗费30495.36元,住院生活费4500元,护理费7686元,误工费146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达成协议当天,案外人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原告田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81413元。同时,原告田某某向案外人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领到案外人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款。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赔付了案外人徐某医药费30595.46元,鉴定费1900元,后又分多次赔偿了案外人徐某护理费、生活费等36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外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孟家溪镇金桥村十一组22号,现住公安县蔬菜三巷15-204号,主要从事猪肉销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鄂D×××××轻型自卸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徐某在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为30595.46元。2.案外人徐某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3.案外人徐某的误工费。虽案外人徐某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猪肉销售,但因其未提供本人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鉴定误工期间,确认其误工费为12796.44元(31138元÷365天×150天)。4.案外人徐某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案外人徐某受伤程度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住院期间及原告赔偿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案外人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县斗湖堤镇车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网格信息和被告提交的查勘询问笔录,能够确认案外人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案外人徐某的损失共计105471.76元。
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高于实际损失分别核减为7677.86元、12796.44元和300元后与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既在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76.3元。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未履行赔偿协议部分的损失。虽案外人徐某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陈述原告除承担其医疗费外,另只赔偿了25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案。被告据此辩称要求在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结合案外人徐某的当庭证言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除承担案外人徐某全部医疗费30595.46元和鉴定费1900元外,另给付其现金36000元。同时,原告在达成赔偿协议当天向案外人徐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款。且经被告庭审询问案外人徐某,其并未放弃原告未履行赔偿协议部分赔款的追索。其之所以只向被告工作人员陈述部分事实,是因原告履行赔偿协议不积极,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全面调查所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焦点二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876.3元,原告与案外人徐某协议赔偿的其它超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84876.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依法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各自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安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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