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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宇与王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彬,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金。
  原告田宇与被告王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彬,被告王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以28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ATM无卡存款方式向被告共计出借28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方金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285万元,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催讨借款,其资金紧张,共还过三笔,分别是5万元、2万元和5000元,都是转账给原告的。借条是2018年五一节之后到原告办公室写的,原告让其将借条日期往前写。同意归还本金,但不认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7月3日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1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转账105万元、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15年元旦前后通过ATM无卡存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宇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XXXXXXX.00)此据,借款人王方金,2015年元月14号”。原告曾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短信“你何时还款”,此后又多次发送短信至被告催促还款。原告另曾通过微信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发送信息“方金,何时还款”,此后通过微信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8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三笔款项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农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微信和短信截屏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双方一致确认借款金额为285万元,被告曾归还共计7.5万元,故对于剩余本金277.5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可于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本院根据借款金额酌情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宇借款本金2,775,000元,并支付以2,7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被告王方金负担(该款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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