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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闫明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人,无职业,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Doukeris,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明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雨诉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春、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雨与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单位瓶箱,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债权债务抵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中对其显失公平部分的约定以及要求确认协议第六条无效、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本案被告)除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所述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金、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与之相关的而对甲方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所有主张和权益的全部及最终的补偿,以及一切历史的或未尽的福利、加班、薪酬等事宜或争议补偿等;乙方对甲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张或请求,乙方在此放弃并永不向甲方进行追索。同时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承认其已有合理的机会去考虑本协议的条款,在签署时系出于自愿,并未遭受任何威胁或胁迫。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以及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八十五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雨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和加付补偿金27326.49元,以上共计8197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雨与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单位瓶箱,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债权债务抵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中对其显失公平部分的约定以及要求确认协议第六条无效、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本案被告)除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所述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金、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与之相关的而对甲方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所有主张和权益的全部及最终的补偿,以及一切历史的或未尽的福利、加班、薪酬等事宜或争议补偿等;乙方对甲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张或请求,乙方在此放弃并永不向甲方进行追索。同时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承认其已有合理的机会去考虑本协议的条款,在签署时系出于自愿,并未遭受任何威胁或胁迫。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以及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八十五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雨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和加付补偿金27326.49元,以上共计8197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徐刚明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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