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审被告:田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审被告:王志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苑维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田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是,李建萍借款不是夫妻合意,多次背着申请人为其好友苑维维借款,最后滚到850万元;2017年9月发现了新证据,苑维维两张借据共370万元,足以证明李建萍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遗书中写明850万都借给了苑维维,申请人没有享受债务带来的收益;最高院(2017)48号通知要求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夫妻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答辩人无权过问;申请人对借款是知情的,起诉前,申请人同意用车抵帐34万元,有协议为证;李建萍、田某某名下的房产各一处,经向阳区法院协议执行给被申请人,有执行和解书为证;李建萍向被申请人借款是2分利,借给苑维维是5分利,每年获利达几十万元,这些是申请人夫妻借款的所得。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田霖、王志丹、李建平(已故)、第三人苑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案为2014年8月27日,结案为2015年1月4日,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48号通知发布于2017年2月,该司法解释不适用发布前的案件,且本案的认定也不违反该解释的认定标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认定全部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诉前及执行程序中积极承担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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