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宏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炼化公司储运厂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魏春华,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田宏伟与被告刘卫明、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明、魏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卫明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魏春华系被告刘卫明的母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5月份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24000元(2017年4月11日-2018年4月10日)。
被告刘卫明、魏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宏伟与被告刘卫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卫明与魏春华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卫明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月利2分,原告向被告刘卫明交付钱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刘卫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魏春华为被告刘卫明上述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署名,但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
另查,2018年5月份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收条各一份为凭,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宏伟与被告刘卫明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钱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明逾期未全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行为,被告魏春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魏春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春华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明、魏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宏伟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000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春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刘卫明、魏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国
人民陪审员 杨明
人民陪审员 董秀芳
书记员: 赵舒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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