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宝元,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飞,男,1982年10月12日生,住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47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王国飞驾驶×××号车辆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县大王庄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田宝元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飞负全部责任,原告田宝元无责任。被告王国飞为×××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6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332.71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648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288478.31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飞进行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478.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状中施救费1500元包括拖运费400元、交通费1100元,增加交通费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王国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国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5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7、田宝元退休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工人,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8、田庆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玉田县玉田镇宏达汽车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庆山、女婿杨志祥护理,二人工资及误工情况;9、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200元;10、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救护车收费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11、玉田县焱烨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车救援费200元;12、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开支评估费情况。被告王国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我公司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具体赔偿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医疗费损失请法院据票核实,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按照两个人我方有异议,应参照实际需要的护理级别、天数确定应由几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确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住院、出院需要酌情确定。对其提供的收据合法性不予认可,拖车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11时许,王国飞驾驶×××号车辆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大王庄村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田宝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田宝元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宝元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267号、268号、269号、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之费用为人民币65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8月1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陆佰肆拾捌元整(¥64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飞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4645.7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11394.95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143292.06元,上述共计169332.71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剔除2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45天,其中一级护理共计1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5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提交的田宝元退休证、房产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73447.4元(28249元*13年*0.2),原告主张67797.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田庆山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玉田镇宏达汽车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护理费为2353元(35785元/年÷365天*12天*2人);其余76天护理费为7647.2元(35785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共计为10000.2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开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运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00元,虽只提交了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凭证,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焱烨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车救援费200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8元,开支评估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93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6元、护理费1000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648元、拖运费200元、拖车救援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73977.51元。
原告田宝元与被告王国飞、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元及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飞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6元、护理费10000.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48元,共计9944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93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71232.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拖运费200元、拖车救援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3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王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宝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70677.51元,并另赔偿拖运费、拖车救援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300元,上述共计27397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田宝元负担88元,被告王国飞负担16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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