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田小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刘某某、田小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田丙臣系夫妻关系,田某某和田小满系田丙臣儿女。2015年5月7日王某某向田丙臣借款10万元,田丙臣为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以自己名义向盐山县信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该10万元借款给付后田丙臣出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也承诺该借款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并向田丙臣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田丙臣与盐山县信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后田丙臣过世,盐山县信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三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故三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田某某、刘某某、田小满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证明一份;3、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4、(2017)冀0925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田某某、刘某某、田小满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田某某、原告田小满之父田丙臣借款10万元,田丙臣当时没有钱,于2015年5月7日当日以自己名义向盐山县信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田丙臣得到信百投资公司的借款10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转借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为田丙臣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2017年12月5日,盐山县信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田丙臣继承人原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田某某、田小满在继承田丙臣遗产范围内对盐山县信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另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为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田丙臣在盐百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债务应由王某某偿还。还款期限为元旦前。
另查明证明中被告所称的盐百投资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应与盐山县信百投资公司属同一公司。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田臣丙借款10万元,由王某某为田丙臣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王某某与田丙臣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田丙臣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后田丙臣去世,原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作为田丙臣的财产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田丙臣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为田丙臣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为原告出具证明时也只认可债务由被告偿还,并没有明确债务是否包括利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元旦前,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丙臣继承人原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贾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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