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占玉,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郑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7年7月8日15时05分许,在包头市××区口,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沿包头市东河区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由西东行驶的田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被注销的蒙B74356号“劲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河区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守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就近的蒙中医院,经检查后认为伤情严重被送至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右面部皮裂伤、右侧筛窦渗出改变、胸部损伤、肺挫伤、肺间质性改变、双侧胸膜增厚、右手损伤、右手擦皮伤。共花医疗费24000余元,被告先期支付1000元。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332.83元、误工费12549.3元、护理费6381元(106.3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960元,合计118773.13元。被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元,实际数额11777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守林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庭前谈话中陈述:我肇事了,同意赔偿,但一下拿不出这些钱。工资除了自己生活外,其余用来慢慢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5时0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进入包头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24327.83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960。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双方就赔偿一事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332.83元、误工费12549.3元、护理费6381元(106.3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960元,合计118773.13元。被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元,实际数额11777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郑守林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8天,伙食补助、护理费应按18天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按60天计算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按十级伤残计算;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赔付的1000元应予以剔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2432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14.3元、误工费6381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106333.13元;
二、被告郑守林已赔偿原告田某某1000元,剩余1053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某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72元,由被告郑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伊亮
书记员: 刘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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