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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龚义深,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祁建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路,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田某某之女田雪梅生前与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30日11时20分左右,田雪梅骑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雪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雪梅受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应当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及是否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之女田雪梅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的相关证据,而业已生效的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仅查明确认了田雪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田雪梅是否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某之女田雪梅系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任丘市的酒店酒类推销员,2012年9月30日,田雪梅去往源平海鲜生态城上班的途中,在任丘市建设路与会战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雪梅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田某某向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同时向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编号为【2015】0901797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2012年9月30日11时20分左右,田雪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应的证据,只称田雪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6月17日之前的百度搜索地图,对于田雪梅的具体工作地点,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并且劳动仲裁期间以及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田雪梅的工作地点以及个人情况均未进行调查了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2012年9月30日11时20分左右,田雪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举证,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应当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及是否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百度导航地图欲证实田雪梅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但是田雪梅的实际工作地点与地图中的酒店并不一致,对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孙某的证言足以认定田雪梅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故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雪梅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书记 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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