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刘亘煜,系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日真,系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215.3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平地泉种植糖菜,约定日工资100元管午饭,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种植糖菜过程中,被另一辆种植糖菜的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腿部被挤压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挤压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总腓神经损伤等,住院8天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进一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计住院31天,并进行了两次手术。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拥军辩称,原告受伤后,先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后去内蒙古医院门诊,内蒙古医科大学门诊并住院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9767.73元全部由被告马拥军支付。住院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饭钱,原告出院后给原告送过两次钱共计4000元,其中2000元是原告的工资,另2000元是给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腿部形成血栓与受伤有因果关系,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虽没做鉴定,但我们适当认可。原告主张6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偏高,应居中计算。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张仲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两份(共计83张),证明原告因伤诊断为左膝挤压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腓总、胫神经损伤等,出院病情诊断书医嘱出院后需口服利伐沙班片一年,被告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从病历看住院共计3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第三组证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挂号医疗、医药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利伐沙班片单价355.9元/盒;被告质证:用药时间均为2017年7月1日治疗终结以后,属于出院后的自行治疗。用药利伐沙班片认可,其他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期医疗费用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质证:十级伤残、鉴定费用无异议,“三期”不应顶满格计算,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没有遗嘱、没有证明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19张共计5694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用5694元。被告质证:关联性不符,不认可。第六组证据,药盒3个,证明利伐沙班片与拜瑞妥是同一种功效药,舒洛地特胶囊、迈之灵均是治疗深静脉血栓的,原告用药合理。被告质证:没有遗嘱被告不认可。被告马拥军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据2张、门诊收据2张、费用清单5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6张、住院收据1张、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原告做手术等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平地泉镇农场种植糖菜,约定日工资100元管午饭,2017年5月18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种植糖菜过程中,被另一辆种植糖菜的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腿部挤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膝挤压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总腓神经损伤等,2017年5月26日出院,被告马拥军支出医疗费6631.19元,门诊费554元。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马拥军支出医疗费30956.82元。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诊断书医嘱意见:出院口服利伐沙班片,对症抗凝治疗,上述药物抗凝治疗时间为1年。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马拥军支出医疗费30232.5元,诊断为下腔静脉临时滤器置入术后。出院后被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陆续为原告支出门诊诊疗费、化验费、西药费、材料费等1393.22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先后陆续支出挂号费、检查费、西药费、化验费等共计13344.95元。另原告提供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8月7日15元的挂号小票、10月5日的发药清单金额711.8元与同日相同金额的挂号小票及发票重复。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期限10-20日;3、后期医疗费用暂不宜评定。原告住院及门诊、购药等共计产生医疗费83112.68元,其中被告马拥军支付69767.73元,原告自付13344.95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亘煜、被告马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拥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门诊治疗费、医药费14081.75元,实际支出为13344.95元,此款虽为出院后的支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13344.95元。原告请求支付半年的后续医药费12812.41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关于原告伤情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为4900元[(29+20)天×100元/天)];护理费为7334.7元[(29+40)天×106.3元/天)];误工费17728.1元[(29+140)天×104.9元/天)],原告主张6年的后续误工费228788元,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8元(11609元×20×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94元,考虑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3938元。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938元(不包括被告马拥军先行垫付的6976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减半收取3437元,由被告马拥军负担1074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宇
书记员:李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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