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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国,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7586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2时1分许,杨文岐驾驶田某某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严大县驾驶的冀A×××××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应核实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并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经过,如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确属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时1分许,杨文岐驾驶田某某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北三岔路口时,与严大县驾驶的冀A×××××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023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1435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挂靠于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181000主车元、97700(挂车)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61435元,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沧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336元,原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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