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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元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女,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丙,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丁,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铁十七局工人,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三女。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常戊,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务员,系本案死者高某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务员,系本案死者高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周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1-3层。
负责人唐玉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1985年6月出生,回族,本科文化程度,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常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常甲、常乙、常丙、常丁的委托代理人常戊,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青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西扎公路由东向西往多巴方向行驶,20时45分,当行驶至西扎公路22KM+550M处时(多巴镇黑嘴村),与由南向北穿行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6﹞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死者高某某的损伤符合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全身多处,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死亡。2016年6月17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中心线道路未靠中间行驶和行径没有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送往多巴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人田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2504元(此次诉求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要求该费用)。后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9677.03元。被告人田某某交付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害人高某某的丧葬费29000元(该款项现已转交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125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李连美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6】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湟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照相说明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甲测站第201606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青海省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被害人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田某某出示医药费票据7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常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害人高某某生于1934年2月13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的请求,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5个人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工资证明及陪护证明,但考虑到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期间确需有人陪护,对于护理费本院按一人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自己的行为确实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仍表示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9000元,并将该款项交纳至本院,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住院相关用具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依法核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药费9677.03元、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22306.57元×5人=111532.85元、护理费根据上年度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9元×5天×1人=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合计17025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田某某虽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但其未能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保护现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常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256.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剩余50256.88元(已缴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常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瑾 审 判 员  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丁晓萍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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