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小芒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庞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小芒。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路666号财富广场写字楼11、12、13层和1号商铺,注册号:130600500006439,组织机构代码:67737710-9。
负责人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芒、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保险人孙秋华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130000987323008)。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2015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孙秋华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同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孙秋华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田小芒、孙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之母孙秋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已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的约定,孙秋华死亡后,原告依法享有受益人的权利。
被告的辩称,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田小芒、孙某某、张某某保险金,共计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小芒、孙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之母孙秋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已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的约定,孙秋华死亡后,原告依法享有受益人的权利。
被告的辩称,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田小芒、孙某某、张某某保险金,共计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宗义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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