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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香与张俊民、张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
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僧,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系田小香之子。
被告:张俊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张维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张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萍,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香与被告张俊民、张维敏、张乾、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王小僧,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萍、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民、被告张维敏、被告张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8220元;2、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保留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0时00分,被告张俊民驾驶被告张维敏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林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齐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小香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俊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张乾。原告已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故原告现就其他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408220元,请求依法判决。
张俊民未作答辩。
张维敏未作答辩。
张乾未作答辩。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系第二次诉讼,应将之前赔付的款项从本案中扣除;3、本案涉保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应超过70%的比例,其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属间接费用,且在投保人保险单中明确免责款项,以上费用属免责条款内容,应由投保人张乾及其侵权人齐书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8)冀063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不认可。本次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系正式发票,上面记载的三次出车情况能够与原告住院及转院情况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备注处记载“补开2018年4月8号-2018年4月25号住宿费”,但该期间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住院,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1岁,不应给付误工费。鉴于我国农民没有退休制度,超过60岁的农民大多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情理,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不认可。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复印件,对被告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0时00分,张俊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林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齐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齐书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小香受伤。
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小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香被送往蠡县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先后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河北燕达医院、
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田小香于2018年7月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俊民、张维敏、张乾、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齐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作出(2018)冀063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先由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费用由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70%,齐书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诉中,原告亦主张按此比例赔付。
现原告田小香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小香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三项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988.74元。
事故车辆冀F×××××的车主为张维敏,被保险人为张乾,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张维民具有驾驶资质。
原告田小香之母蒋芝荣,****年**月**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孩子即田小香与田继宏。
另查明,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34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994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3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原告田小香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俊民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前方齐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小香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俊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小香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小香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营养期为90日共计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3461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501天,误工费为32202元(23461÷365天×501天),本院予以认定;
3、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申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小香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三项十级。伤残等级应当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单独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作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予以计算,故本案田小香伤残赔偿指数为45%。原告现年61周岁,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19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19965元(14031×19年×45%);
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9947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501天,故护理费为54381元(39947÷365天×501天)。因田小香受伤多处致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先行赔付五年为宜,五年后如实际发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按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9947元计算为99867.5元(39947×5年×50%);
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构成多处伤残,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2000元,该款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
7、鉴定费。原告主张7988.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年86周岁,其有两个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5年为12806元(11383×5年×45%÷2人)。
上述一共8项费用,合计361710.24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足额赔付,不足部分251710.24(含营养费、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176197元。被告张俊民、张维敏、张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俊民、张维敏、张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合法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小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197元。
二、驳回田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65元,由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02元,由田小香负担11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舟

书记员: 庞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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