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招兵。
被告:上海日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冷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帆与被告何招兵、上海日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何招兵、被告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34.69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594.69元;2、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招兵、日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招兵、日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何招兵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沪闵路、颛兴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招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认为,被告何招兵是侵权人,被告日翔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是事故车辆保险,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招兵、日翔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何招兵系日翔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日翔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计算同被告平安保险意见基本一致。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何招兵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沪闵路、颛兴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招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434.69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帆因交通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何招兵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日翔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何招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均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434.69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原告因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26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94.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94.69元。被告日翔公司赔偿原告2,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帆人民币12,294.69元;
二、被告上海日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帆人民币2,300元;
三、驳回原告田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18元,由被告上海日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帆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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