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82民初29号原告:田广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口县城迎宾街12号。负责人:孙茂锋,系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广礼与被告张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被告张飞飞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21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张飞飞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张飞飞驾驶晋11.125**变型拖拉机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2KM+600M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10133号事故认定,被告张飞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11.12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身体和精神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在核实事故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车主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按住院天数23天为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对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不提起重新鉴定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根据三期评定标准颅骨骨折误工期最长为90天,因此误工费为农林渔牧标准46,118÷365×90天;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该支持;交通费原告在汾阳医院住院,因此不产生交通费,而且也没有票据也因此不予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车主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飞飞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愿意承担。我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也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庭审前,本院已向二被告送达(2018)汾法通字29号通知书及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8号、(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2018)汾法通字29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如对鉴定书中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对原鉴定书的认可”,二被告在收到本案的鉴定书及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8号、(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8号、(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8,851.1元(45,87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540.44元(45,871元÷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颅骨骨折误工期标准最长为90天,误工期不应计算150日;护理费应当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23日;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应以住院天数23天为准,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过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广礼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而司法鉴定是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当采纳。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山西省费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6,118元/年,原告主张按45,871元/年计算,而原告田广礼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子田殿杰护理,且田殿杰系农民,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执行,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农、林、牧、渔业标准,故本院支持按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被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根据本院司法实践,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8,851.1元(45,87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540.44元(45871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3、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按每日50日元计算,根据本院司法实践,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20年×10%),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田广礼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10,082元×20年×10%);5、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广礼外伤致脑挫裂伤,现遗有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右侧肢体、感觉减退等症状,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根据本院司法实践,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6、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提交孙国帅的证明,证明其开支了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汾阳市住院,因此不产生交通费,且也没有正规票据,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及其亲属属于汾阳市边远农村,在医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孙国帅的证明不是正规的票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张飞飞驾驶晋11.125**变型拖拉机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2KM+600M(杨家庄镇南偏城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田广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广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广礼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田殿杰护理,田殿杰系汾阳市杨家庄镇王家池村村民。原告田广礼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2,215.16元。2016年11月11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田广礼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18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广礼外伤致脑挫裂伤,现遗有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右侧肢体、感觉减退等症状,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1月7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广礼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第2、4、9肋骨骨折、胸12腰1椎体楔形变,综合其伤情、治疗及康复情况,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飞给原告田广礼垫付5,000元。另查明,晋11.125**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郭玉萍,经过转卖,现为被告张飞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张飞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飞飞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田广礼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21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与当地审判实践不符,本院决定按当地审判实践确认的每日3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8,851.1元(45,871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7,540.44元(45,871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20年×10%,原告请求按居民标准19,049元计算,不予支持,本院决定按农村居民标准10,082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与当地审判实践不符,本院决定按当地审判实践3,000元标准给付);8、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9,070.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25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田广礼60,255.5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不足部分16,315.16元(医疗费22,2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飞飞按事故责任赔付70%,计11,420.6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飞飞负担。被告张飞飞共应赔偿原告田广礼13,920.61元。被告张飞飞已垫付原告田广礼5,000元,核减后,被告张飞飞尚需赔付原告8,920.6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广礼60,255.54元。二、被告被告张飞飞应赔偿原告田广礼13,920.61元,核减已垫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8,920.61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田广礼承担363元,被告张飞飞承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贾清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显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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