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田广营
刘凯(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广营(别名田广宁),农民。
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被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广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广营及其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4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田庙村,被告人田广营的妻子王某乙与经营玻璃生意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纠纷。
被告人田广营得知后赶往现场,拳打脚踢对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眶内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广营,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证人田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被告人田广营服刑情况证明、被告人田广营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郑某的伤情系轻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2)8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田广营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广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田广营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广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郑某调戏被告人田广营的妻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田广营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田广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广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广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广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田广营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一般。
被告人田广营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郑某调戏被告人的妻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妻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广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广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广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广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田广营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一般。
被告人田广营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郑某调戏被告人的妻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妻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广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审判长:李国珍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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