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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军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方超,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建军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津县北宋村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宋村东侧公路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3387.9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6年9月18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鉴定程序中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注册车主为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石双霞和姐姐田建华护理,院外由石双霞护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8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误工费。6375.60元(35.42元/天×180天)。4、护理费1700.16元[石双霞1381.38(35.42元/天×39天)+田建华318.78元(35.42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800元。共计8211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对其所有的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30%比例赔偿。据此,确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75.60元、护理费1700.16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76167.76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8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944.74元,由被告按30%比例赔偿1783.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军各项损失共计7795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鹏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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