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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刘玉田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田,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雯、人民陪审员李冰玉、武钰莹组成合议庭,由王雯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向被告供应减水剂面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困难,不能一次给付,要求分期支付,且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货物已被入库并使用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4215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货物已被入库并使用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4215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雯

书记员: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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