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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2.陈某某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田某某与陈某某系生意上的朋友,双方有交往。2017年10月2日,陈某某提出向田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田某某当即同意,并于当日银行转账40,000元至陈某某账上。陈某某向田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及收据。后来未能如期还款,田某某多次催讨无果。田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田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归还。今我已收到田某某人民币肆万圆整。同日,田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田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与陈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田某某要求陈某某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某某借款40,000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田某某已预缴44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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