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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彩云与邢淏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彩云,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淏琳,男,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田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4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22时许,邢淏琳骑电动自行车顺工业街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致事故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田彩云相撞,致田彩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7080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淏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彩云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淏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22时许,邢淏琳骑电动自行车顺工业街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致工业街与东岳路路口西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田彩云相撞,致田彩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7080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淏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彩云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25日,根据原告田彩云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彩云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田彩云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田彩云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原告田彩云提交淄博圣洁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淄博圣洁医院门诊单据、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医疗费单据、药店购药发票等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7941.5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彩云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8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误工费。原告田彩云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诊断证明,应确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4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护理天数应确定为90天,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7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田彩云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房产证等证据要求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实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田茂明,1951年5月25日出生,共有2名抚养人,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乘以10%乘以13年除以2人计算,为14996.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田彩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田彩云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田彩云提交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实其支出辅助器具费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田彩云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5979.38元。
原告田彩云与被告邢淏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邢淏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彩云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邢淏琳赔偿原告田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4597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淏琳赔偿原告田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4597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田彩云负担205元,由被告邢淏琳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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