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志全,男。
原告田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佑平,来凤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来凤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汉,男。
原告田志全、田志国诉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李泽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志平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全、田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佑平、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忍、被告李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全、田志国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泽汉驾驶鄂Q4Q957号三轮车从来凤县翔凤镇观城坡往凤北路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到凤北路(老法院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撞到路边行人彭南香,造成彭南香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泽汉所驾驶的鄂Q4Q957号三轮车在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被告不能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彭南香抢救医疗费8916.98元、安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187560元,共计214066.98元。
原告田志全、田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田志全、田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来凤县漫水乡胡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彭南香的丈夫已去世,除了原告田志全、田志国外,彭南香无其他继承人。
证据三、死者彭南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彭南香的身份状况及彭南香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泽汉驾驶鄂Q4Q957号三轮车撞到彭南香,造成彭南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证明被告李泽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南香无责任。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泽汉驾驶的鄂Q4Q957号三轮车在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六、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委会与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来凤县漫水乡胡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彭南香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来凤县城工作的儿子田志全位于接龙医院宿舍楼5-7号的家中居住。
证据七、来凤县中心医院(原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明共计34页,拟证明彭南香因交通事故在该院治疗的情况及彭南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于该院的事实。
证据八、医疗费发票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3页,拟证明死者彭南香的抢救医疗费用状况。
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李泽汉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范围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泽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李泽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号牌及取得驾驶执照的时间。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泽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泽汉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没有彭南香在县城居住证明能力,原告应提交居住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看不出彭南香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彭南香本人患有其他疾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偿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自费部分不认可。对被告来凤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泽汉无异议。对被告李泽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来凤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泽汉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及彭南香死亡的具体时间和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了死者彭南香自1998年后一直居住在来凤县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证明了死者彭南香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和费用状况,并证明彭南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泽汉提交的证据中,其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驾驶证载明李泽汉取得驾驶资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泽汉未取得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泽汉驾驶鄂Q4Q957号三轮车从来凤县翔凤镇观城坡往凤北路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到凤北路(老法院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撞到路边行人彭南香,造成彭南香受伤并经来凤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泽汉为无证驾驶,彭南香抢救医疗费用为8916.98元。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11241530-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南香无责任。被告李泽汉所驾驶的鄂Q4Q957号三轮车在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被告不能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彭南香抢救医疗费8916.98元、安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187560元,共计214066.9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李泽汉庭审中称已给原告赔偿了医疗费4000元、安葬费17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死者彭南香生于1943年1月23日,其丈夫已去世,除了原告田志全、田志国外,无其他继承人。彭南香自1998年后一直随在来凤县城工作的儿子田志全生活,居住在接龙医院宿舍楼5-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生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泽汉无证驾驶的鄂Q4Q957号三轮车,因未注意观察,撞到行人彭南香,造成彭南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鄂Q4Q957号已在被告来凤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田志全、田志国的各项损失,被告来凤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泽汉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因李泽汉为无证驾驶,来凤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的损失,有向李泽汉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彭南香抢救医疗费8916.98元、死亡安葬费17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彭南香虽为农村居民,但自1998年后一直随在来凤县城工作的儿子田志全生活,并一直居住于来凤县城,故其长期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的主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彭南香生于1943年1月23日,死亡时70岁零10个月,原告主张的彭南香死亡赔偿金18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全、田志国医疗费89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72410元,合计11891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来凤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来凤县支行,账号:562557549392)。
二、被告李泽汉赔偿原告田志全、田志国死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115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志全、田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被告李泽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 熊蕾(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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